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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七0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其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七○巷三八弄十五號住處房間內,乘其同居女友甲○○熟睡之際,未經同意即竊取甲○○所有置於皮夾內之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日四時四十九分許、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十四時三十分許,持前開竊得之甲○○所有彰化銀行金融卡,先後至台南縣新營市○○路信用合作社、同市○○路萬通銀行、同市○○路全買大賣場富邦銀行等金融機關所設具跨行服務之自動化無櫃員提款機前,利用該等自動付款設備除區別輸入之密碼外,尚無從辨識有無正當使用權源之特性,分別鍵入甲○○留存在金融卡上之密碼及欲提領之金額數目,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其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受理,而在該等自動存提款機內作成甲○○完成交易金額之交易明細表後,撥付甲○○所有之存款予乙○○,而連續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
嗣甲○○發覺失竊報警,經會警自新營市○○路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帶上指認出提款者為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書、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甲○○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自動提款機有付款之功能,屬自動付款設備之一種,核被告竊取財物並以不正方法詐領提款機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
其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詐領金錢數額,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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