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欽暉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欽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從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已陷支付困難,無資力支付購買機械及配件之貨款,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先後向位於台南縣仁德鄉○○路一七三巷一號南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福公司)訂購磨皮機械及配件等,致南福企業有限公司不疑有他,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七月間依其所訂共交付六批機械及配件等物予甲○○,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元,甲○○則陸續交付票期均為五個月,金額合計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三紙予南福公司收執,餘款迄未給付。
嗣上開三紙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南福公司乃多次向甲○○催討,甲○○皆避不見面,經南福公司查詢得知,欽暉公司已宣告倒閉,磨皮機械及配件業已運銷大陸,甲○○則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南福公司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陸續向南福公司購買機械及配件,金額計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元,迄未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計一百萬元,每十天即需付利息,向南福公司購買之機械運至大陸銷售所得,均支付地下錢莊之利息錢,且伊向南福公司所購買之機械及配件有瑕疵,導致大陸客戶以此為由遲延給付貨款,致伊資金調度困難云云。
經查:⑴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南福公司之代表人許財福指述歷歷,並提出支票三紙、送貨單六紙(均為影本)附卷為憑。
⑵且欽暉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開設之帳號一四四七三—一號之支票存戶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即出現大量退票之情形,迄八十八年三月間止該帳戶之退票記錄高達近三百張,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永康字第二三三六函檢附之退票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據,足見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下半年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已陷於資金困難及週轉不靈之窘況無疑。
⑶再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自承:「(問:何時開始經濟狀況不好?)八十七年二月份」、「(問:何時開始借款支付負債?)八十七年三月份」、「(問:何時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八十八年三月,因向地下錢莊借款,應收帳款都被地下錢莊收去,所以沒有能力償還債務」等語(詳偵卷第三十二葉、三十三頁)、「(問:將機器拿去大陸有無賣出去?)有賣出去,但因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賣出去的錢都拿來付地下錢莊的利息,我向地下錢莊借一百萬元,每十天付利息一次。
‧‧‧我獲利約一台一萬五千元人民幣,成本之外,不夠付地下錢莊的錢,為了把公司撐下去,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南福公司訂貨前即已因經濟困難陸續向地下錢莊借款,且告訴人南福公司之代表人許財福到庭指稱:「他本來要付現金,後來開五個月的票給我」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在告訴人將貨送到時,既明知無法立即付現,其當可立即退貨,豈有在明知無力支付之情況下,佯簽發票期達五個月之支票支付之理。
⑷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向南福公司所購買之機械共十台,只有一台沒故障,其餘均有瑕疵,導致大陸客戶以此為由遲延給付貨款,致伊資金調度困難云云。
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七月間陸續向南福公司訂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南福公司所述相符,並有送貨單六紙附卷可稽,倘告訴人南福公司賣予被告之第一批機械即有瑕疵,被告理應即時退還貨品,焉有於四月、五月、六月、七月間猶向告訴人訂貨,從而,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南福公司買受之機械有瑕疵,導致大陸客戶遲延給付貨款,致伊資金調度有困難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⑸另參以契約當事人之給付能力乃契約之重要事項,若契約一方明知對造無資力,必然不會慨予交付貨物,被告明知已無清償貨款之能力,竟隱瞞此節,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則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