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316,2001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

七、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及最少遠離被害人住所一百公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桌上玻璃壹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外公,乙○○與甲○○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九四號通常保護令已裁定其應最少遠離甲○○位於台南縣關廟鄉深坑村十三號之住處一百公尺,且不得於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然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未得甲○○之允許,無故侵入甲○○之上開住所,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住所內甲○○所有之桌上玻璃一塊破壞,致喪失該物之使用功能。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被告在偵查中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侵入告訴人甲○○之住所一情不諱,但否認涉有右揭毀損之犯行,辯稱:係不小心毀損所致云云。

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九四號通常保護令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

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是祖孫親誼關係,當不致無端加以誣陷,足見被告在偵查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於收受本院民事庭所核發禁止其對甲○○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及最少遠離被害人之住所一百公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無故侵入被害人之住所騷擾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違反保護令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又其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毀損罪之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被害人關係、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 明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澤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