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33,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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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六月二日某時日),在台南縣仁德鄉○○路一一四巷三號(起訴書誤載為台南縣仁德鄉○○村○○○街三十五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乙○○分期向車王機車行所購買,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二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街三十五號前失竊,輾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QBN─九四九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南縣仁德鄉○○路與中山路口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羅葉麗花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扣押書各一紙附卷及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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