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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一一一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處刑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號、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殘渣袋)重約零點壹壹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管叁支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底止,連續在台南縣楠西鄉○○村○○路八鄰六十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在上開住處查獲,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萌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同年五月五日十時,迄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八時止,連續在台南縣楠西鄉○○村○○路八鄰六十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同年五月五日十時、同年五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同年月二十七日查獲,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殘渣袋)重約0.一一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管三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併辦。
理 由
一、右揭時地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又有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殘渣袋)重約0.一一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管三支可資佐證,經警於查獲時採渠尿液送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長榮管理學院檢驗報告一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六月十四日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二0號及五七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被告復於右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故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不知悔改,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殘渣袋)重約0.一一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管三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公訴人僅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另聲請處刑書犯罪事實載明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吸管五支、玻璃吸食器具二支等,惟經本院查閱卷內資料,並未扣得上開物品,應係公訴人贅引,亦併此敘明,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治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 明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澤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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