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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以車牌號碼C八-二一二一號自小客車乙輛辦理汽車貸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三千元,分六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各付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每月十三日前應繳納該期款,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佔有使用,且須將自小客車存放於台南縣將軍鄉苓和村忠寮一四之一號,不得把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給付至八十九年六月份之款項,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即未再付款,尚欠第七期至六十期款共計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且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該自小客車遷移至其他不詳處所而未告知朝欽公司,致朝欽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朝欽公司。
二、案經朝欽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朝欽公司職員吳欽玉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催告函一紙、債權移轉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存放自小客車之地點,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查訪結果,被告已無住在該處且動產標的物亦未停放於該址屬實,有該分局專案查訪記錄表一紙附卷可佐,故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 復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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