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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車王機車行負責人丙○○購買車牌號碼YLI-二二一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總價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分七期繳款,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四期每月一期付款九千三百元,第五期至第七期每月一期付款六千八百二十元及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永康市○○街三一巷三五號六樓之十四,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至第五期,尚欠一萬六千零六十元未付,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擅自將上開機車遷移他處,去向不明,致使車王機車行之丙○○無法占有該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車王機車行負責人丙○○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車王機車行負責人丙○○代理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身分証影本、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案,且事後已與車王機車行負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亦經代理人乙○○到庭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政 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春 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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