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370,2001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至甲○○經營位於台南市○○路○段六十九號之好美滿超商處購物時,趁值班店員未予注意之際,乘機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薄荷一條,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欲攜帶前開薄荷品離開超商時,經適在店內之甲○○發覺有異,於結帳處向乙○○詢問,並報警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甲○○所有之薄荷一條置於其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本欲購買前揭薄荷,係因欲趕回上班處所,一時疏忽始未取出結帳,並無竊盜之意云云。

經查:⑴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薄荷一條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於前揭時地欲離去時,經被害人上前詢問是否有薄荷一條尚未結帳時,告知被害人伊並未購買前揭薄荷一條,放置於超商內貨架上,並帶同被害人於超商內四處尋找後,始行從其口袋內取出前揭薄荷一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迭次指述在卷。

被告雖辯稱當日本欲購買該條薄荷,並未告知被害人放棄購買前揭薄荷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是否有與店主回到貨架處尋找薄荷?)「是結帳後店主問我是否有一條薄荷未結帳,我才回去原來放薄荷架上找。」

(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常情,若被告本欲購買前揭薄荷,僅因一時疏忽未取出結帳,則被害人向其詢問該薄荷事宜之際,被告當會憶及該薄荷放在口袋內,逕行取出結帳,何需與被害人共同至超商之貨架上尋找該薄荷之所在?反觀告訴人指述被告否認購買前揭薄荷,並與其共同至貨架上尋找等語,與被告之前揭舉止,較為符合。

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當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僅六十元(參被害人於警訊陳述)、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