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372,2001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以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D5-8021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借貸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借款自貸款日起分六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攤還一萬零八百七十九元,車輛存放地點為台南縣善化鎮○○路一八六巷二號甲○○住處,在貸款未清償之前,動產擔保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慶豐公司將本件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經朝欽公司追查發現甲○○在取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且將車輛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朝欽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朝欽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朝欽公司指訴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移轉通知書及繳款明細表存卷可佐,又前述車輛遭遷移未在約定存放地點乙節,亦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公訴人誤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惟查公訴人係誤載另一同名同姓但非本案被告之前科資料,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紀錄表可憑,公訴人既引用有誤,本院自不得依累犯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並與朝欽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與朝欽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 明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澤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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