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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住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為丁○○之前夫;
為甲○○及乙○○之父親,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與丁○○於八十三年八月間離婚,然丙○○仍經常於酗酒後,至丁○○位在台南市○○街五號三樓之一居所,多次毆打丁○○及其子女甲○○及乙○○,對陳女及其兩名子女施以身體傷害之虐待行為,並踹毀丁○○住處之大門及將陳女所有之機車丟至運河內等情,丁○○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一一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丙○○不得對丁○○、及其家庭成員甲○○、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上述三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至少遠離丁○○之上開居所一百公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一年,而上開通常保護令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執行保護令之員警陳豐文告知丙○○內容後,復由丙○○本人收受。
詎丙○○竟不顧上開禁令,而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八時許,藉口探視小孩,跩開丁○○上開居所之大門而強行進入(侵入住宅及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對丁○○、甲○○及乙○○三人大聲責罵,復對丁○○稱「不得打電話報警」等語,而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之行為,並違反保護令應遠離丁○○上開居所之規定,嗣經丁○○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違反保護令進入被害人丁○○位於台南市○○街五號三樓之一 居所之行為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與丁○○離婚時,有協議伊可去探視小孩,且未對丁○○、甲○○及乙○○三人為責罵之行為云云。
惟查:⑴被害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一一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有上開保護令一份附於警卷可稽,且被告業已收受並瞭解該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已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⑵又上開保護令對於被告不得進入丁○○上開居所之禁止,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被告自應遵守上開暫時保護令,不得藉故違反之。
⑶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當日確曾跩開其居所之大門,並對其大聲責罵,且對其陳稱「不得打電話報警」等語甚詳(參警卷第一頁背面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及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情節相符(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
另參以被告曾多次酒後至丁○○之上開居所騷擾,毆打被害人等三人,且踹毀丁○○居所之大門,割斷電話線,將丁○○之機車丟到運河等情,此有上開通常保令在警卷可考;
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酒後持鐵鎚一支至丁○○上開居所,將丁○○所有車號VKN─六二九號機車敲毀,致令不堪使用,復以加害生命之事,出言嚇稱:要殺死丁○○及其小孩甲○○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七六七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
而被害人甲○○、乙○○二人又係被告之親生子女,當無誣陷被告之理。
從而,被害人三人指訴被告違反通常保護之情節,應堪採信。
⑷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被害人三人大聲責罵,復對丁○○陳稱「不得打電話報警」等語,實已構成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之行為,符合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定義。
⑸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雖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中不得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應遠離住居所之規定,惟法院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以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對丁○○、甲○○及乙○○三人大聲責罵,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從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部分起訴,而未及被告對甲○○及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之部分,惟既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至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中不得實施家庭暴力之部分,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已有提及,為起訴之範圍所及,僅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條文,均併此敘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漠視保護令之規範、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二款、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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