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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服兵役期間犯逃亡罪,遭乙○○逮捕送軍法審判,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執行完畢後,仍心存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南縣新化鎮○○路五0六號四樓之乙○○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臺南縣展業處辦公室內,邀乙○○轉往新化鎮○○路三皇三家餐廳內,向乙○○恫稱:何人移送就要割斷其腳筋,你必須拿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解決云云,乙○○聞言心生畏懼,應允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乙○○之辦公室內,付款給甲○○,姜某見事成,旋即離去。
翌日(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甲○○委由不知情之張瑞瑢(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乙○○之辦公室取款時,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供情節相符,復有面額共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未遂罪。被告著手恐嚇取財,其行為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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