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399,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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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二二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上開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某時,在台南縣楠西鄉○○路一八一號,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燃燒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次。

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九五巷十二號之「觀霧汽車商務別館二一七室」內臨檢查獲,經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台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一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時十三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先後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烟)南市衛驗字第八九一○八一號檢驗成績書影本、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年三月五日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

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時十三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堪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時十三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是被告上開伊曾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二二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書四件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一年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書一件附卷可參。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四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銘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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