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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在臺南嘉南羊乳公司任職,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下午一時十分後某時,竊取該公司所有、車號NJU-九○二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嘉南羊乳公司發現機車遭竊後,向警方報案,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富農街口查獲該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離職後,騎乘嘉南羊乳公司所有之NJU-九○二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於當日係因離職搬家,故向公司借用機車運送物品,伊有向嘉南羊乳公司主管人員乙○○報備,事後因該機車在伊現今上班之地點附近故障,且伊沒錢修理該車,所以不敢返還,伊亦曾告知該公司業務主管丙○○云云。
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至十一時許,向嘉南羊乳公司借用該機車,返還後隨即向公司借用車號末四碼為二九五一之貨車,於當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返還等情,有嘉南羊乳公司業務機車登記表、汽車登記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使用機車、貨車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於當日上午借用機車時,確曾向嘉南羊乳公司人員乙○○報備,事後復曾於九月七日電話告知該公司主管丙○○等情,亦據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上開供詞,亦可採信。
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前,即已自嘉南羊乳公司離職,該日僅係前往搬運個人物品,並於下午騎乘該機車前往臺南市○○街豐田廣告公司上班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而該部機車係嘉南羊乳公司給員工配送羊奶時使用,被告於嘉南羊乳公司係擔任行政人員,依照規定不能使用該機車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甚明,則被告依嘉南羊乳公司規定,本已不能使用該機車;
被告於當日上午使用該機車時,雖曾填載業務機車登記表,惟伊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返還機車後,再度於同日下午騎用該機車時,則未曾填載任何表格,或向嘉南羊乳公司人員報告,更何況被告既已離職,與嘉南羊乳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告終結,更不能任意使用屬於嘉南羊乳公司之財產,竟於搬運個人物品完畢後,任意騎乘該機車前往新任職之公司上班,則被告明知無使用該機車之權利,仍未經嘉南羊乳公司同意而使用之,伊對於該機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堪認定。
至於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固曾向證人即嘉南羊乳公司主管丙○○告知騎用機車之事,惟證人丙○○於當時即明確告知須於二日內應返還機車,且被告係因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嘉南羊乳公司自行發現機車所在,並會同員警前往取車時,委由他人返還機車鑰匙予丙○○,因遭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之情,復有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詞可佐,則被告已經證人丙○○明確通知限期返還機車,既未自行將機車返還,亦未通知嘉南羊乳公司自行前來取回機車,顯見仍無實際返還機車之意,被告事後向證人丙○○之告知,仍不影響竊盜要件之構成。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離職後,竊取原公司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對於嘉南羊乳公司之財產權造成侵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否認犯意之態度,以及嘉南羊乳公司總經理甲○○於偵訊中表明被告於任職期間工作態度良好,公司不想追究,請求從輕處理,檢察官並具體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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