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407,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為老沃旅行社派駐在台南機場負責售票、收取票款等業務之職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賭博輸錢需款孔急,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趁老沃旅行社派其駐在台南機場,負責售票等業務之機會,連續將其已售出之遠東航空公司台南至台北線機票五十三張(每張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元)、復興航空公司台南至台北線機票五十九張(每張一千五百五十元)、立榮航空公司台南至台北線機票十六張(每張一千五百五十元)、立榮航空公司台南至金門線機票四張(每張一千七百三十元)、立榮航空公司台南至馬公線機票七張(每張一千三百七十元)等款項,及另汽車券二十九張(每張一百五十元)、零用週轉金三千元,總計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乙○○並為掩飾其上開行為,乃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售票報表上虛偽記載上開機票尚未售出,並提出供該公司會計核帳,而足生損害於老沃旅行社。

二、案經老沃旅行社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親自書立之切結書及售票報表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業務文書罪。

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另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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