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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夜間七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南縣歸仁鄉○○村○○路○段一七八號乙○○○住處前,見該棟房屋門扇未鎖,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乙○○○所居住之前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女兒郭育廷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身份證一張、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一張、健保卡一張及其內現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九十九元),得手後,適為乙○○○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侵入被害人乙○○○住宅,竊取其女兒郭育廷所有皮包一只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惟辯稱:伊並未得手,且將皮包還給被害人,所以應屬未遂云云,經查,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將被害人郭育廷之皮夾竊取,夾於腋下走至門口,應已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雖伺候將皮包返還被害人,應與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不高,但對被害人住家安全已構成顯然之危險、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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