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427,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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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二號、第一二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女子乙○○(六十九年六月九日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楊女向甲○○學習唱歌而認識並成為男女朋友。

惟楊女父母以其二人年紀差距太大而欲加阻止,適乙○○屢向甲○○抱怨父母管教太嚴,甲○○竟經乙○○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和誘楊女離家出走,並收留楊女於其位於台南縣新巿鄉信義四十七號租住處,將楊女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使楊女脫離家庭。

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為乙○○之母楊蘇金治報警,始在前揭甲○○租住處查獲。

二、案經乙○○之父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家庭之犯行,辯稱:是乙○○因其父母管教太嚴,自己離家的,是因家庭因素離家的,我沒有誘她,她根本沒有住在我家,八十九年四月廿三日那天是證人丁○○與乙○○聯絡好約定在我租處碰面云云。

並舉證人乙○○、蘇清法到證附和其詞。

惟查:㈠前開事實業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

㈡乙○○於警訊中陳稱:其第一次離家(即八十九年四月廿日上午)及第二次離家(指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至同年五月八日之事)晚上都是住在台南巿的公園過夜,那個公園我也不太清楚,大部分都是在火車站附近,我只有去找過一個不知詳細姓名的朋友,但沒找到。

..我沒去找過被告甲○○,但大約有打了四、五次電話給他,他都叫我回家。

..我離家一段時間後都會打電話給他,所以他知道等語(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八時十五分警訊筆錄),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卻陳稱:我自八十九年四月底離家,我現都住在朋友家等語(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

第二次偵訊時則陳稱:我自八十九年四月離家後均住在廖浦津家裏,後來他搬去台南我也跟著他搬去住等語(偵查卷第廿四頁);

於本院審理時卻又陳稱:是我自己要出去的,因我在家我父母親會罵我,我就出去住在朋友家大內鄉,我朋友現因發生車禍傷到腦部失去記憶力,他是否記得還要觀察,我沒有住過被告租的地方。

四月二十三日那天我打電話給鄭先生,問他是否可以幫我作主,就約他去被告家,作我們雙方的溝通橋樑。

我打電話給鄭先生時他才知道,我平常有與被告聯絡,約幾天聯絡一次,通常都是我打給他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

足見證人乙○○之陳述前後不一,矛盾互見。

其次,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三日係由告訴人丙○○會同警員莊泰平至被告上揭租住處帶回等情,亦據丙○○陳述明確,並經證人莊泰平於偵查中到場證述無訛,參以乙○○之衣物及證件均在被告處,及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所使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月份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巿內電話聯絡之紀錄,平均每天均在五通以上,但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四月二十三日之間即乙○○離家期間,二人間竟未曾以電話聯絡過,有上開通聯紀錄三份在卷可參,其異常情形,令人懷疑!故依二人交往期間,被告與乙○○聯絡之頻繁情形,卻於乙○○離家期間無聯絡紀錄之情況以觀,足見被告此期間應係與乙○○在一起無疑,是乙○○應訊時所稱離家期間未至被告租住處乙節即屬不實在。

㈢再者,依上開電話於八十九年四月廿日前一日之通聯紀錄,被告與乙○○間顯有異常之通話情形,亦即四月十九日乙○○打電話予被告聯絡了八次,而被告打電話予乙○○聯絡了十一次,其後乙○○即於翌日即四月廿日上午九時離家出走,參以卷附被告與乙○○之母楊蘇金治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於乙○○與父母關係未洽亟想逃家之際,和而誘之應可認定。

㈣按所謂「和誘」,指以強暴脅迫或詐欺以外之一切不正之手段,得被誘人之同意,而置之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和誘人如出於保護之善意,使其暫時脫離至安全之地點,固與和誘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本件被告僅因乙○○述說其父母管教太嚴逃離家庭後,即將之帶往其租住處,使乙○○脫離其家庭,實難認係出於保護乙○○之善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乙○○為六十九年六月九日生,有其警局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行為時係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被告竟和誘其脫離家庭,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和誘罪。

爰審酌被告因乙○○之述說父母管教太嚴,一時失慮而犯罪,且使乙○○脫離家庭約僅三日,時間尚短及犯罪後俟乙○○成年,二人亦已公證結婚,足見二人真有感情基礎,併其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於乙○○年滿二十歲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亦已至本院公證結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公字第五0六四八號結婚公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足見渠等二人感情確實存在,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 復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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