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44,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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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
楊淑惠
宋比金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乙○○○係丙○○○之大姐,為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新營機械公司廠房內,因要求丙○○○為其做不實之證明遭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公司之電話筒毆打丙○○○,致丙○○○受有上唇小裂傷、左前臂左手皆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丙○○○要搶伊的電話,跌倒摔傷,伊並未打告訴人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證述:我聽到告訴人在哭喊,我過去看時,被告仍在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的先生過來,才阻止等語相符,證人係兩造之姪子,與兩造之親殊關係相同,理應無誣陷之理,又被告之父親確因被告有涉竊盜等案件,向警察局報案,此有報案單在卷,是告訴人所稱被告係因要伊做不實之證明遭拒,進而遭毆打亦堪採信,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姊妹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傷害其妹妹之身體,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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