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中生村一五六號旁,徒手竊取乙○○所有車號NJB─929號重機車一輛得手後,甫推行數公尺,即為現場相鄰住戶蔡剛霖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推行上開機車經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當時有人欲通行該道路,叫伊將機車牽到旁邊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指訴明確,復有扣押書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認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參以前開機車停置地點係私人巷內之無尾巷,無礙他人通行,且在半夜三更根本無人進出等情,業據證人蔡剛霖於警訊中證述無訛,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當天是聽到被告在樓下大小聲,經下樓查看後發現被告是將車子推向前,且往出口方向推行,迨看見有人喊叫,被告就坐在機車上面等語屬實,足見被告辯稱因有人欲通行始將機車推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上開前科品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猶空言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第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盗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