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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其任職於台南縣鹽水鎮大香港KTV店內結識前往消費之甲○○(通姦部分業經乙○○撤回),其明知甲○○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於甲○○與乙○○姻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連續於下列時地與甲○○發生性關係相姦多次:(一)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中旬止,在台南縣新營市南王里地區之某棟大樓與甲○○租屋同居並發生性關係相姦多次;
(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台南縣鹽水鎮地區與甲○○租屋同居並發生性關係相姦多次;
(三)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左右、六月七日至十二日、六月二十日至二十七日,在甲○○位於台南縣北門鄉渡仔頭二五號之一之住處與甲○○同居並發生性關係相姦多次。
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乙○○返回甲○○上址住處,當場目睹甲○○與丙○○均未穿著衣物而共處於房間內,而查悉上情,乙○○並取出葛蕙敏置於房間衣櫃內之洋裝、黑色透明衫、內衣、褲各一件。
嗣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時,提出葛蕙敏上開衣物為證,並經扣押在案。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葛蕙敏部分:
一、訊據被告葛蕙敏固坦承伊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而仍連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相姦多次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問:何時知悉甲○○有妻子?)認識時我就知道。
因甲○○是我的客人,發生性關係有時有金錢交易,有時沒有收費。
我明知他有太太,仍與其在一起,那是因為我的工作關係。」
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經共同被告甲○○供述在卷,復有被告葛蕙敏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衣物可資佐證。
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只須行為人明知相姦之一方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即該當於相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至行為人與相姦之一方之相姦行為是否係出於金錢交易,在所不問;
查本案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且為被告葛蕙敏所明知,則被告葛蕙敏仍與被告甲○○為相姦行為,自該當於相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葛蕙敏上開所辯仍無解於其應負之罪責。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葛蕙敏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葛蕙敏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核被告葛蕙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
被告葛蕙敏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葛蕙敏之犯罪動機,對社會秩序及家庭倫常之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衣物,固係被告葛蕙敏所有之物,業經被告葛蕙敏供承在卷,然上開衣物尚非被告葛蕙敏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與葛蕙敏發生性關係通姦多次:(一)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中旬止,在台南縣新營市南王里地區之某棟大樓與葛蕙敏租屋同居並發生性關係通姦多次;
(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台南縣鹽水鎮地區與葛蕙敏租屋同居並發生性關係通姦多次;
(三)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左右、六月七日至十二日、六月二十日至二十七日,在其位於台南縣北門鄉渡仔頭二五號之一之住處與葛蕙敏同居並發生性關係通姦多次。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但書規定,告訴人得單獨對配偶撤回告訴。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對其配偶即被告甲○○之告訴,並經載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揆之首開說明,本件被告甲○○被訴通姦罪部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銘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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