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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玩具手槍壹把、子彈肆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與莊淙驛有債務上糾紛而委託乙○○出面代為處理索債事宜,詎乙○○向莊淙驛收取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現金及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後,並未交付予丙○○,丙○○因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晚上六時許,夥同丁○○(恐嚇罪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六二號判決有罪)及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合」、「阿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丁○○駕車前往臺南市○○○街十四號「光益洗車場」前,由丁○○持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塑膠玩具手槍對乙○○身旁對空射擊一發為恐嚇他人安全之行為分擔後,駛離現場,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恐嚇乙○○」,「阿勝見狀立即從腰際拔出手槍對乙○○射擊一槍‧‧‧」,「後來他(按指被告丁○○)自車子駕駛座的底座下取出玩具手槍一支‧‧‧所以丁○○就開槍」各云云(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就手槍之來源供詞反覆,所辯已難憑採。
且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稱:「我即與朋友甲○○在洗車場等,我等到約十八時許,有一部深色BMW自小客車開過來,駕駛人搖下車窗對我說:是你們在處理的嗎?我回答是,他即拿出一把手槍對著旁邊開一槍,當時車上馬上下來二人追我們,我跑至洗車場時回頭看,看到追我們的一人在找彈殼,見他們好像尋獲即駕車離去」等語甚詳(見臺灣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偵訊筆錄),且同案被告丁○○亦供稱:「我穿長袖衣服,將槍插置於肚腰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衡諸常情,一般將手槍置放於腰際,因槍枝非屬極微小之物,於被告丁○○坐上駕駛座之位置後,仍可突顯該槍枝之形狀,足證被告丙○○於車上時,即知被告丁○○有攜帶上開手槍,猶執意帶被告丁○○前往臺南市○○○街十四號「光益洗車場」前處理債務,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疑,此觀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按指丙○○)帶我們過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莊淙驛於警訊中證稱:「‧‧‧並告訴我,她自行會與黃某連絡,另交待我,如我將餘款交付給黃某,她則要找其他人向我收錢,‧‧‧我則打電話告訴蔡女當時情形,她告訴我不要理他們,她一小時之內過來」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即明;
復參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接獲莊宗驛之電話後,即將該債務之關係向被告丁○○說明,則是時被告丁○○既攜帶前揭手槍,渠等於車上均未再討論如何處理該債務之關係,不惟違背常理,且於被告丁○○開槍後,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和」、「阿清」隨即當場下車追乙○○,其中一人並下車尋找彈殼等合作無間之行為,顯係事前即於車上謀議妥當無訛,益徵被告丙○○事前即知情乙節,足堪認定。
此外,復亦有扣案物品清單及臺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稽。
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
被告事先謀議,而推由同案被告丁○○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為行為之分擔,為同謀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民事債務之糾葛、手段、所造成危害非鉅、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又玩具手槍一把、子彈四發,係供犯罪之用,為同案被告丁○○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足稽,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明 正
法官 黃 光 進
法官 黃 翰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金 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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