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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因懷疑女友顏淑惠曾為告訴人甲○○騷擾,竟趁丙○○駕駛告訴人所有、車號E3-6577號自用小客車,前來顏淑惠位在臺南市○○路二二巷附近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棒朝該車右前擋風玻璃及右車窗(起訴書誤載為左前擋風玻璃及左車窗)猛砸及猛刺多下,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並刺進告訴人身體,致受有右手腕挫擦傷、右胸挫擦傷及右下腹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與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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