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534,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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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八J─八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標的物,而向花旗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甲○○與花旗銀行雙方約定貸款期限,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止。

甲○○並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起,每月攤還一次分期款,每次償還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約定為甲○○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路五二六巷七號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僅繳付四期分期款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未再支付分文。

甲○○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出前開約定存放地點,並交付予其債權人鄭峯鳴出質抵債,致花旗銀行無法占有動產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花銀銀行辦理貸款等情,惟否認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辯稱:前開自用小客車係伊積欠案外人鄭峰鳴債務,為其強行取走,並無不法意圖云云。

經查:⑴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辦理貸款,惟自第五期起之分期付款即未依約付款,且前揭自用小客車亦已遷離前開約定地點交付予證人鄭峰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職員張焜泰於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付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債權人鄭峰鳴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取走前開車輛時,伊雖不願意,但因積欠證人鄭峰鳴債款,其要取車抵債也是合理,並曾要求證人鄭峰鳴將車過戶等語,是依被告前開供述,證人鄭峰鳴取走前開自用小客車質押抵債,應係經得其同意,是被告明知其未能依約付清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分期付款,該小客車不得遷移約定地點出質予他人,竟仍同意證人鄭峰鳴取走前開自用小客車質押抵債,足見其確有不法意圖,其於偵審中辯稱係證人鄭峰鳴自行取走前開自用小客車,其並無不法意圖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所得、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一年九月七日以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七十二年間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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