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547,2001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台南市○○路○段二六一之五號鸚鵡鴿園之負責人,明知不詳姓名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交付之賽鴿二十隻是乙○○失竊的賽鴿,竟仍居間介紹予受乙○○委託尋找失鴿之丁○○及丙○○,於同年一月三日,在其經營之鸚鵡鴿園,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價格牙保該二十隻賽鴿之交易,並於同年二月四日十六時許,親自搬運該二十隻賽鴿至北安路與安通路口楊却經營之檳榔攤,交由不知情之楊却(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予丙○○。

嗣應乙○○取得上開賽鴿時,已死亡五隻,乙○○不甘損失,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居間介紹上開二十隻賽鴿之買賣並搬運至楊却之檳榔攤以交付予丙○○之事實,但否認有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上揭鴿子是丁○○拿三十萬元叫伊向邱順安買的,邱順安已於去年三月因車禍死亡,伊不知該鴿子係乙○○失竊之賽鴿云云。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稱:「我去拜託丁○○找尋乙○○的鴿子,後來丁○○抄了一批鴿子腳環號碼給我。

我對了腳環號碼有部分是乙○○鴿子的,由丁○○用電話與甲○○聯絡後,我們就帶了三十萬元到被告店裡交給被告,被告叫我們回家等電話,後來電話通知要我們到楊卻的檳榔攤取回鴿子。」

(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錄),核與同案被告楊却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鴿子是甲○○拿到我檳榔攤,說鴿子放我那裏,等一下會有人來拿,鴿子放下後他就走了等語(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相符,且被告亦坦承有居間介紹及收受三十萬元之事實,雖被告否認知悉該二十隻係他人失竊之贓物,惟被告之妻即同案被告潘素玉於警訊中供承被告經營之鴿園均以每隻五十元之價格購入比賽淘汰之賽鴿,再以每隻約六十至八十元賣給他人宰殺等語(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偵訊筆錄),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一般鴿子行情每隻約五十到一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錄),然本件二十隻鴿子竟索價三十萬元,衡之被告開設鴿園,以買賣鴿子為其專業,該二十隻鴿子超出一般市價一百餘倍,其豈有不知該二十隻鴿子係賽鴿且是贓物之理?況倘該二十隻鴿子係正當之買賣,何以被告不在其鸚鵡鴿園親自完成買賣,竟須將上開鴿子持往他處,交由不知情之楊却轉交予買主?足見被告對該二十隻賽鴿係贓物應有認識。

又按具競爭力之優良品種賽鴿物稀價昂,苟被告居間介紹失竊賽鴿之行為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取締判刑之危險,是其從中賺取利益之事實,應無疑義。

另被告以上開賽鴿係邱順安生前持有的云云,縱令實屬,亦無卸其牙保贓物之罪責。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拒不說出竊鴿人之姓名年籍,以供司法機關查緝,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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