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562,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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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伍台(含「水果檯」柒台、「滿貫大亨」陸台、「樂透大亨」參台、「皇冠迷十三」貳台、「金撲克」貳台、「東方之珠」壹台、「金蘋果連線」壹台、「王牌對決」壹台、「賽馬雙人座」壹台、及「春秋二代」壹台,IC板貳拾陸塊【其中賽馬雙人座IC板貳片】)、記分卡壹點肆張、參分之壹點壹張,賭資新台幣玖百元,七星牌香煙盒壹個,均沒收。

丙○○、甲○○、丁○○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伍台(含「水果檯」柒台、「滿貫大亨」陸台、「樂透大亨」參台、「皇冠迷十三」貳台、「金撲克」貳台、「東方之珠」壹台、「金蘋果連線」壹台、「王牌對決」壹台、「賽馬雙人座」壹台、及「春秋二代」壹台,IC板貳拾陸塊【其中賽馬雙人座IC板貳片】)、記分卡壹點肆張、參分之壹點壹張,賭資新台幣玖百元,七星牌香煙盒壹個,均沒收。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伍台(含「水果檯」柒台、「滿貫大亨」陸台、「樂透大亨」參台、「皇冠迷十三」貳台、「金撲克」貳台、「東方之珠」壹台、「金蘋果連線」壹台、「王牌對決」壹台、「賽馬雙人座」壹台、及「春秋二代」壹台,IC板貳拾陸塊【其中賽馬雙人座IC板貳片】)、記分卡壹點肆張、參分之壹點壹張,賭資新台幣玖百元,七星牌香煙盒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六三五巷一弄二六號一樓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徠座電子遊藝場」,擺置電動賭博機具「水果檯」七台、「滿貫大亨」六台、「樂透大亨」三台、「皇冠迷十三」二台、「金撲克」二台、「東方之珠」一台、「金蘋果連線」一台、「王牌對決」一台、「賽馬雙人座」一台、及「春秋二代」一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其賭方法為:賭客交付賭資予乙○○開分,「水果檯」、「樂透大亨」以一元開三十分、「王牌對決」以一元開十分、「皇冠迷十三」、「金撲克」以一元開五分、「東方之珠」、「金蘋果連線」、「賽馬雙人座」、「春秋二代」以一元開一分、「滿貫大亨」以十元開一分,並均以押注方式參賭,如押中,賭客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並得以所贏得之分數洗分換取寄分卡,再持該寄分卡再玩或以之兌換現金;

不中,則押注金歸乙○○所有,以此方式獲取利益。

其間丙○○、甲○○及丁○○三人,分別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連續三次,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起連續十多次,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起連續四次,己○○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進入上址,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丙○○、甲○○、丁○○及己○○四人在上址以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於丙○○以機具上累積之四千分連同先前所持有之寄分卡向乙○○兌換現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五台(含IC板二十六片【其中賽馬雙人座IC板二片】)、賭資九百元、七星牌香煙盒一個、記分卡一點四張、三分之一點一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把玩電動賭博機具,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查獲當時方知係賭博性電動玩具,不知可以兌換現金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己○○供承不諱,互核相符。

又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業於警訊時供稱:伊曾經看過別的客人要洗分時,找老闆來,然後老闆就叫客人單獨至另一個房間,客人走出後手裏都拿著香煙盒,而香煙盒裏應是裝著新台幣等語(參丁○○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警訊筆錄);

復於偵查中供承:「(如何兌換現金?)要問老闆,我還沒贏,我認為要換現金是要到房間裡,老闆拿著一個香煙盒換現金。」

等語(參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偵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堪認其對如何兌換現金之細節、步驟早已知悉,另參以其大學之教育程度,並擔任工程師之職務(參上開警訊筆錄),又曾多次至上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之情觀之,其辯稱不知可以兌換現金一情尚難採信。

且其等之犯行,亦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三幀附於偵卷第三十七頁可稽,復有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六台(含IC板二十六片【其中賽馬雙人座IC板二片】)、賭資九百元、七星牌香煙盒一個、記分卡一點四張、三分之一點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基上,被告乙○○、丙○○、甲○○、己○○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之辯詞委無足採,已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翁琛既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又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自屬常業犯。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丙○○、甲○○、丁○○、己○○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丙○○、甲○○、丁○○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丙○○、甲○○、丁○○、己○○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之利益及其危害、被告乙○○經營之規模、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對被告丙○○、甲○○、丁○○、己○○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五台(含IC板二十六塊【其中賽馬雙人座IC板二】)、記分卡一點四張、三分之一點一張,均為賭博之器具、九百元為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至扣案之七星牌香煙盒一個,為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謝家宜
法 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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