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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捌台(含「滿貫大亨」肆台、「水果盤」拾肆台、「金蘋果」貳台、「小瑪莉」參台、「鑽石列車」壹台、「沙漠風暴」壹台、「撲克牌十三支」貳台、「賽馬雙人座」壹台及IC板貳拾玖片)及新台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丙○○(先行審結)在台南市○○路○段一0九號,經營之「信樂遊樂場」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八台(「滿貫大亨」四台、「水果盤」十四台、「金蘋果」二台、「小瑪莉」三台、「鑽石列車」一台、「沙漠風暴」一台、「撲克牌十三支」二台、「賽馬雙人座」一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分以水果盤電玩一比十、滿貫大亨電玩一比一、小瑪莉電玩一比一、鑽石列車電玩一比五、沙漠風暴電玩一比五、撲克牌十三支電玩一比一、金蘋果電玩一比一、賽馬電玩一比一之比例,以現金兌換分數押注,如押中,賭客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並得以所贏得之分數換取寄分卡,再持該寄分卡再玩或以前開相同比例兌換現金;
不中,則押注金歸丙○○所有等情,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進入上開遊戲場以前開賭法把玩機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前開遊樂場內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八台(含IC板二十九片)及賭資四千元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傳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與甲○○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相符,並有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八台(含IC板二十九片)及賭資四千元扣案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犯罪後坦誠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八台(含IC板二十九片)為賭博之器具、現金四千元為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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