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因至其祖父乙○○住宅要求分財產未果而毀損屋內器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簽立和解書,同時約定丙○○未經乙○○同意不得再隨意進入乙○○住宅騷擾,詎丙○○仍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十八時許,未經其祖父乙○○之同意,又藉故擅自侵入乙○○位在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一一○號之住宅,嗣經乙○○報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由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傳未到,惟已於警訊對右揭時、地未經乙○○許可即進入其住處等情不諱,然辯稱:當時是要拿香蕉去給其祖父乙○○吃,並非無故進入丙○○住處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
而案發之際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甲○○亦到庭証稱:當時我去現場處理,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帶任何香蕉,他是藉口要進入房子,我接到告訴人報案才到現場將他(丙○○)帶回製作筆錄,他之前也多次藉故進入等語。
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簽立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曾因恐嚇罪,經本院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判處有其徒刑六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科拘役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政 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春 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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