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588,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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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第二九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及第一九九六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仍無悔意,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前一、二日內,在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二鎮二二之三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七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0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

甲○○經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經台灣台南戒治所評定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料甲○○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在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二二之三號之住處,以電燈泡燒烤之方式,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九月十三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陽性檢驗報告二紙,分別附於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三九六號及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五一九號偵查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及第一九九六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前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書各二份、刑事判決書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傷行為,尚未對於其他法益構成侵害、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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