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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益智類電子遊戲機拾柒台及娛樂類電子遊戲機貳拾伍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即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九七號五樓良美町保齡球館,擺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格鬥」、「魔術方塊」等十七台及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享」、「王牌」、「皇冠迷十三」「皇冠霹歷」、「金蘋果」等二十五台供人把玩,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施行生效後,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之規定,竟仍繼續在上址以上開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止未經營),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時二十分許,為台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親自現場實施稽查之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於稽查當天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永泰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等語屬實(參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在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號卷第五頁背面),復有台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稽查電子遊戲場業違法營業現場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科。
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玩具之時間、經營規模非小、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至查獲之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十七台及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二十五台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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