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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時四十五分許,夜間侵入位於台南縣新市鄉○○路六之二號有人居住之住宅內,竊取丙○○所有之鋼管二包,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丙○○發覺通知友人合力圍捕,而於同日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新市鄉○○村○○街四十號追尋到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到告訴人丙○○住處竊取財物,因為伊欠地下錢莊錢,回家時經過告訴人住處有人追趕,誤以為是錢莊的人要追討債務,所以才跑給告訴人追云云。
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指稱:「(問:告訴人你怎麼發現被告偷你東西?)我發現他拿著打火機進到客廳來,鐵門打開時有聲音我就醒來了。
被告在客廳翻東西,經過二十分鐘他(被告)發現有聲音,他就跑出去騎摩托車要走,我一發現他進來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我叔叔方士明請他來,後來我叔叔與他朋友甲○○一起來抓被告。
(問:告訴人那兩包東西如何找到的?【當庭指認被告】)一包在他機車上找到的,一包是在路上找回來的,那兩包銅管是我爸爸作抽水機用的零件,是被告沒有錯,我從房間裡面看到他在客廳翻東西。」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方土明、甲○○於警訊中證述:因告訴人通知而前往追捕正在行竊之被告的過程等情(見卷附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而證人方士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係告訴人告知其被告騎用之機車車牌號碼、顏色,伊前去追捕有追到被告,另一包被告偷竊後掉在路邊的鋼管是伊找到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確有於夜間前往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之犯行,甚為明顯。
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
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知圖謀正取,為私利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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