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601,2001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在易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安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繳納易安公司員工之健保及勞保費用等業務,詎甲○○○因積欠債務不堪債權人之追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易安公司員工應繳納之八十九年二月份之健保費及八十九年五月份、六月份、七月份之勞保費等款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一萬六千一百十元、一萬六千一百十元、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共計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竟未如期向行政院健康健保局(下稱健保局)、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繳納,而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勞保局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易安公司催繳勞保費用,易安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易安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審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侵占明細表、被告向告訴人坦承犯行所自行書寫之便條紙各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於任職告訴人期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向健保局、勞保局繳納之告訴人員工之健保費及勞保費等款項,挪為私用,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不堪債權人追索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金額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銘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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