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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RZ─四三八」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強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鈴公司)擔任廠長一職,茲強鈴公司所有車牌號碼RZ─四三八號之自用大貨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底,因交通違規而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詎甲○○為圖繼續使用該車,並避免遭警方攔檢告發取締,竟基於行使偽造自用大貨車車牌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地區,委託不知情之廣告社以壓克力材質偽造與原車牌同顏色、同型式、同號碼之「RZ─四三八」號自用大貨車車牌二面,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並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前揭大貨車上供行駛之用而行使之,甲○○並指示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之司機乙○○(起訴書誤載為甲○○與乙○○就行使上開偽造之自用大貨車車牌具有犯意聯絡)駕駛前揭大貨車載運貨物營運,乙○○乃依其指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前揭大貨車載運貨物前往台南縣烏山頭水庫卸貨。
嗣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於回程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七九公里處,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自用大貨車車牌二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委託不知情之廣告社偽造二面「RZ─四三八」號自用大貨車車牌並將之懸掛於前揭大貨車上供行駛之用等情不諱,惟辯稱:「因車牌遭吊扣,而且公司趕著要出貨,為了能標示車輛車牌遭吊扣,所以我才委託廣告社製作車牌,而車牌尚有註明吊扣中三個字,與原來車牌一看就知道不一樣」、「我是希望發生事故,車子能夠讓人辨識車牌,我沒有其他用意」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強鈴公司之員工乙○○、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RZ─四三八」號自用大貨車車牌二面可資佐證。
(二)扣案之「RZ─四三八」號自用大貨車車牌二面,經本院以肉眼檢視,固均於車牌上方標示「吊扣中」之細小字體,然觀其車牌外型、字體、底色俱與真正車牌極為相似,如將之懸掛於貨車上供行駛之用,尚難遽以分辨其真假,是被告偽造上開扣案之車牌並將之懸掛於前揭大貨車上供行駛之用,已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之情,當堪認定。
(三)按大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及後方標示牌照號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強鈴公司所有之前揭大貨車,雖前因交通違規而遭監理機關吊扣車牌,然依其車身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及後方所標示之牌照號碼,縱未懸掛車牌,亦足以識別該大貨車之車牌號碼,當不致有遭誤認之虞,是被告上開伊偽造車牌之目的是希望發生事故,車子能夠讓人辨識車牌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擅自偽造具有特許證性質之自用大貨車車牌,並將其所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前揭大貨車上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其偽造之大貨車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大貨車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個偽造特許證之行為,同時偽造二面大貨車車牌,所偽造者係同一車號之車牌,侵害同一公共信用法益,仍為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謀繼續使用遭吊扣車牌之車輛以載運工廠貨物之犯罪動機,將偽造車牌懸掛使用之犯罪手段、行使時間僅二日、造成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正確性之損害,及在偵審中均能坦認偽造之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偽造之「RZ─四三八」號自用大貨車車牌二面,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乙○○就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認渠等二人為共同正犯等語,惟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時,並未經被告告知該二面車牌係偽造車牌一節,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一致供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明確供稱:「(問:製作車牌,證人乙○○是否知悉?)不知道,我是二十四日晚上委託廣告社製作的,並懸掛到車上,乙○○二十五日沒有出車,他不知情。」
等語,堪認證人乙○○事先對於被告行使偽造上開自用大貨車車牌一事確係不知情;
又證人乙○○雖於警訊、偵查中陳稱:伊在回程被抓之前就知悉上開扣案之車牌係屬偽造之車牌等語,然證人乙○○直至為警查獲,經向公司查詢上開偽造車牌情事,復經證人丙○○告知,始知悉上開扣案車牌係被告所偽造一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則證人乙○○固於事後知悉扣案之車牌係屬偽造之車牌,然斯時其既未能認識被告之上開行使偽造特許證犯行,尚難僅憑證人乙○○事後知悉扣案之車牌係屬偽造之車牌,而得率認證人乙○○與被告間就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係具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認定證人乙○○與被告就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爰認本件行使偽造特許證犯行,係屬被告個人所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銘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造、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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