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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八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在台南市○區○○路二一一巷六六號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一組,計會員七十人,每會每月活會繳納會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死會繳納三千元。
每三個月趕會一次。
乙○○自己不參加為會員,僅負責收取會金轉交得標會員,惟第二會時(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每位會員額外繳納一千五百元,做為乙○○之酬勞。
詎料該組互助會運作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尚有四會活會時,乙○○意圖損害該四位活會會員之利益,竟突然止會他去,違背其任務,不收取會款轉交該四名活會會員,致活會會員甲○○、丙○○○、丁○○各損失二十萬一千元,另一活會會員戊○○雖獲部分給付,亦損失十萬元。
二、案經甲○○、丙○○○、戊○○、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經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戊○○、丁○○指訴相符,復有互助會卡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致生損害告訴人財產之行為乃至為彰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被告於同一行為侵害四人,觸犯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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