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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扣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另案在監執行中)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確定,復經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經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申裝門號(O五)0000000號電話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未經同意擅持他人所交付之『乙○○』之身分証及於不詳處所使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之『乙○○』私章一枚,前往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填寫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蓋用乙○○之印文於其上,表示乙○○同意過戶該電話之使用,而偽造該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進而持之向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該處之營業員辦理上開門號(O五)0000000號電話移轉登記在乙○○名下(該電話門號則逕由甲○○留為己用),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電話之使用權移轉於乙○○名下,足生乙○○有受追償電話費用危險之損害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收取電話費用之危險之損害,甲○○並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因乙○○未繳電話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三十元,而獲得使用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
嗣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函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乙○○身分証及印章辦理電話門號過戶等情,惟辯稱已經被害人乙○○同意,而申辦上開電話門號之過戶手續云云。
經查被害人乙○○並未出借身分証與被告辦理上開電話門號之過戶事宜,已據證人乙○○分別在電信機關及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結證屬實。
再被告果欲使乙○○代繳電話費用,以抵償對其之欠款,則被告應將電信帳單一併轉往乙○○住處,使其代繳,惟被告卻未變更帳單地址,而仍由自己收受電信帳單一節,此不僅據被告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丙○○到庭結證在卷,足證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此外復有被告前往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填寫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一紙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電話之裝、移機資料及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份之帳單寄送處所、繳款方式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進持之移轉電話使用權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施詐移轉電話使用權後,未繳電話費而受有免費使用電信服務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另查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核屬民營公司,又其提供民眾之電信服務,要屬一般私法行為,故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應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要有誤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使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乙○○」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被害人乙○○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後持偽造之文書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人另認被告涉有第二百二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亦有誤會。
再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經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偽造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滅失,另在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偽蓋之「乙○○」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施詐移轉電話使用權後,未繳電話費而受有免費使用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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