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658,2001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因擄人勒贖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入監執行,而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受僱於「名家福第管理委員會」擔任「名家福第大廈大樓」管理員,並負責收取該大廈住戶管理費為業務;

詎乙○○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利用收取大廈住戶管理費之機會,擅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侵占入己,挪作他用。

嗣於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經名家福第管理委員會」發覺有異追查後,始知上情,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九千元。

二、案經名家福第管理委員會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名家福第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甲○○(名家福第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到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犯後與名家福第管理委員會款項結算之單據一紙(影本)附卷可參,故本件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利用受僱名家福第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職務之便,侵占「名家福第大廈」住戶管理費,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將住戶大樓管理費侵占入己,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曾因擄人勒贖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入監執行,而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至今仍素行不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因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亦已陸續分期償還所侵占之款項,復經告訴人之代表人甲○○到庭供明在卷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雖未對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業務侵占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政 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春 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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