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一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回溯四日內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或之前一、二日內),在彰化市○○路一二一巷二五弄二四號租住處,以燈泡承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依列管毒品人口採尿作業程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且有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陽性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雖陳稱:伊確實吸用安非他命時間應為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或十日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有關文獻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資佐參,依該函示推斷,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點應在採尿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回溯四日內之某日無訛。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一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地檢署等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本件之罪係自戕行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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