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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新補發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經營地下錢莊之甲○○(另涉重利罪部分已另案偵辦)借款(新台幣)三萬元時,連同簽發之本票交與甲○○抵押。
嗣經台南縣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查獲甲○○涉有重利之犯行,並在甲○○租屋處扣得乙○○之身分證一枚後,甲○○即致電乙○○告知身分證遭警方扣押,詎乙○○明知身分證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謊報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後,准予補發乙○○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持國民身分證向甲○○借款,嗣後並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向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遺失甲○○的行動電話號碼,致無法與甲○○聯絡取回國民身分證,且當時因應徵工作亟需使用國民身分證,所以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云云。
經查:被告乙○○如何以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向甲○○質押借款,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經證人甲○○證述(均詳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明確。
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九月十一日時我打電話聯絡被告,告訴他他的身分證在九月六日被警察查獲扣案,他說他沒有錢,之後沒有何我聯絡,我沒有搬家,他的電話暫停使用」等語綦詳(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九月十一日尤則被告明輝有告訴我我的證件在警察局,我沒有去拿」等語相符(詳前開審判筆錄),則被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既遭警方扣押,並未遺失,竟向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謊報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此外復有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冊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補發之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枚,雖係被告所有
,惟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至未扣案之新補發國民身分證一枚,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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