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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二九九號「韓內科醫院」處待診時,見同為待診病患甲○○將皮包一只(內含新台幣三千一百五十元、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及汽車駕照一紙等物)置於待診長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前開皮包一只,得手後,據為己有,旋欲離去,適甲○○發現皮包被竊,報警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坦承不諱,已表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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