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690,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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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第一○六號、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二件)、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瓶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在台南縣白河鎮○○路一二四巷十一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詳次數(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國光路口附近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成績書附卷足憑。

此外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八號、三○七二號刑事裁定書、臺灣臺南看守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南所京衛字第一九一二-八號函送之證明書等各一份在卷可資佐參,故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二件)、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安非他命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再施用安非他命,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八號),謂被告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或前三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三四三號九樓之十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連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等情,惟查,被告係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隨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送台灣台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經戒治屆滿三月後,因其戒斷成效經評定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而交付保護管束等事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執字第七三九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號刑事裁定書等文件在卷可參,則被告另於停戒出所後再犯前揭併案之犯行,即難認與其執行強制戒治前之本案犯行係基於連續飯之概括犯意所為,故爰將前揭併案部分退回原併辦單位,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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