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692,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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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王淑惠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膜貳佰貳拾貳捲、塑膠杯裝零食貳萬貳仟伍佰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詠坤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塑膠膜生產等相關行業。乙○○係甲等食品星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生產及販賣塑膠杯裝零食(如爆米花、牛奶糖)生意。

丙○○及乙○○二人均明知『HELLO KITTY及圖』及『MY MELODY及圖』所示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麗鷗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取得『HELLO KITTY及圖』之註冊號數為第一四三五二六號、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於各種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MY MELODY及圖』之註冊號數為第一四三五二八號、專用期間自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於各種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目前均仍在專用期間內,兩人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由丙○○在其位於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二七五巷十七號之工廠,將坊間書店購得標有右開商標圖樣之書籤,仿製並使用於其所製造之塑膠膜,並以一捲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之價格售予乙○○,再由乙○○將標示右開商標圖樣之塑膠膜,使用在其所生產之塑膠杯裝零食,進而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由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會同三麗鷗公司之代表,在乙○○位於台南縣白河鎮草店里一之十五、十六號之工廠內,查獲印有右開商標圖樣之塑膠膜二百二十二卷及使用右開商標圖樣之塑膠杯裝零食二萬二千五百杯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代理人甲○○律師、證人徐錦福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證二份、公司基本查詢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訂購合約書、執行搜索報告、現場照片二十七張及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等物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今被告二人明知『HELLO KITTY及圖』及『MY MELODY及圖』等商標圖案已為著名商標,且告訴人就前開商標圖案亦對各種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取得商標註冊登記,但卻意圖欺騙他人而在自己銷售製造之同一零食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作為其商品之包裝,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

至公訴人雖另認被告二人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係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有前揭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足資參照,是以「使用」之概念顯已涵括販賣之行為,故不再論以同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另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仿冒註冊商標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係屬初犯、仿冒國際知名品牌,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及仿冒物品之數量、規模非輕,雖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塑膠膜二百二十二捲、塑膠杯裝零食二萬二千五百杯等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枓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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