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為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一○二之五號住處,因故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其女兒丙○○聞聲出來勸架,乙○○仍繼續毆打,其本應注意能注意不傷及丙○○,而未注意,致使丙○○左臉、左耳挫傷、輕微紅腫,甲○○則受有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傷害其配偶之身體,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另不慎傷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害人丙○○係被告乙○○之女兒,平時對其極為疼愛,且年僅十三歲,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且被害人警訊時亦供稱:「我爸爸平時不常打我,當時我爸爸在打我媽」等語,是被告應非故意毆打丙○○,應係父母爭吵之過程,不慎傷及丙○○,公訴人認被告傷害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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