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729,2001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基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叁顆、杯子壹個、盤子壹個、押注點數板壹塊、夾子肆支及賭資新台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丙○○及丁○○四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縣鹽水鎮南港里一九八之九號旁巷道之公共埸所,由乙○○做莊並提供骰子三顆、盤子、杯子各一個、押注點數板一塊、夾子四支等為賭具,與甲○○、丙○○、丁○○等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次以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元至五十元不等金額押注,如在點數板上押中所開之骰子點數,則由莊家以1:1比率,依下注金額賠付給賭客,未押中者,賭資則歸莊家所有。

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埸賭博之器具骰子三顆、杯子、盤子各一個、押注點數板一塊、夾子四支及在賭檯之財物七百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骰子三顆、杯子、盤子各一個、押注點數板一塊、夾子四支及賭資七百元可稽,被告四人犯行均應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至公訴人認台南縣鹽水鎮南港里一九八之九號旁巷道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埸所,雖有未洽,惟仍不須變更起訴。

爰審酌被告乙○○為莊家,而被告甲○○、丙○○及丁○○均為賭客,其等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骰子、杯盤、押注點數板、夾子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七百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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