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797,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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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九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台南市○○路與國華街路口,遭乙○○指責其超車不當,竟因而心生不滿,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推倒在地,造成乙○○受有右大腿背側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告訴乃論)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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