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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元宵節後之某日,在台南縣鹽水鎮○○路點心城前空地,見乙○○所有之引擎號碼C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一輛(市價約值新台幣一萬五千元),遭不詳姓名人竊後停置已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打造鑰匙竊得該機車,供其騎用。
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經台南縣鹽水鎮○○路與三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騎乘該機車經警查獲,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車已放置於其店門口很久了,伊有報警,但警察並不受理,伊會打造鑰匙是為了可以發動該車,以免電瓶沒電云云。
經查,引擎號碼C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遭竊乙情,業經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雖被告辯稱:伊有報案,但警察說機車沒有牌就走了云云,然機車之車牌並非辨認車主之唯一依據,果被告真有向警察機關報案,僅需輸入機車之引擎號碼即可得知詳情,警察機關殊無因此即拒絕民眾報案之理,且被告旋即打造機車鑰匙供己騎乘,其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致蹈法網,惡性尚非重大,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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