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834,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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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強制戒治期滿(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後,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某時,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一四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最近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伊在戒治回來後就未吸食。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朋友「阿進」來新進路二段一四0號伊太太的美髮店找伊,當時伊載小朋友上學回到店裡,一進店內就聞到怪怪的味道,隔天伊即被通知到警局驗尿,可能伊吸入阿進施用安非他命的二手煙云云。

惟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考。

按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

亦為本院歷次審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採尿彼時以前二、三日內之某時,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次按於施用毒品者之旁,如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能否在尿中被檢出毒品反應,文獻上尚無此研究報告,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煙毒之經驗研判,尚無因被動吸入毒品而致尿液驗出的案例,一般吸食方式之二手煙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該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八一0七三0五號函可參),是被告既非故意吸入他人施用之安非他命,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知其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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