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837,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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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原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灣裡分社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四、五月或五、六間,連續二次將該合作社債務人乙○○所交付,用以清償貸款之現金挪供他用,共計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謝仙作所有現金新台幣二十七萬元。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目擊乙○○將錢交給甲○○之證人蔡全宗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二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犯罪紀錄,因一時貪念而有本件犯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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