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84,2001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娛樂,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在台南市○○路三十四號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娛樂,嗣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查獲黃洸薰在該處把玩電動機具。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撿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當時伊店中擺設之電動機台樣品並沒有插電,是客人來自行把機台插電等語。

二、然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在該處擺設電玩機具供人把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洸薰供述相符,復有臨檢紀錄可稽,再參以被告若係將電動玩具樣品擺設而已,則於有客人前來購買時始插上電源供客人參觀,豈會隨時將電玩機具開機供不特定人把玩?顯見其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是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之。

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 三 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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