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與民權路口附近,明知綽號「建男」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之甲○○身分證、陳秀淇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燦坤流通卡各一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後據為己有。
嗣乙○○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院刑緝字第六六七號通緝在案,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路一五七號豪門世界KTV逮捕乙○○,而當場在乙○○身上查獲上開贓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自綽號「建男」之男子收受上開證件,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辯稱伊是看到「建男」自地上撿到證件,且失主陳秀淇住在伊隔壁村,才想幫忙將證件還給被害人云云。
惟查,上開證件係被害人甲○○、陳秀淇夫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家中遭人行竊而失去之贓物,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自綽號「建男」之男子取得證件之情節究係如何﹖被告先於警訊中稱係伊逛街遇到「建男」,「建男」說剛剛撿到證件而交伊拿去還失主,他沒有說證件自何處取得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是看他(指建南)從地上撿到的云云,前後供述已經不符。
且被告既帶有女友為伴,為何不交給女友或託付他人將證件交給警方處理﹖又其既有意將證件還給被害人,為何仍帶在身上數日至遭警查獲,均與常理不合。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 慧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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