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883,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十三日、二十一日、二月十一日、二十五日之白天見台南縣七股鄉大潭村十三鄰台潭一三九之一號吳黃欗之住所後門未上鎖,乃自該處後門進入,竊取吳黃欗所有之電動花燈用之高壓電線約五十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得手後,將電線拿至台南縣七股鄉大潭村二五鄰之空地燃燒,取得銅線後,持至台南縣將軍鄉長榮村一八0之三六號,以每公斤新台幣三十五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舊貨商高福(另行不起訴處分),得款一千五百餘元。

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時許,甲○○再度進入吳黃欗之住宅竊取麻將牌一副,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到沒有人的地方去撿電線云云,然查被告確多次進入被害人吳黃欗之前述住所(觀之現場照片,吳黃欗之住所擺設有瓦斯、沙發、床等家具,顯非無人居住之廢棄空屋)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黃欗陳述明確,且核與高福供述之詞相符,復有贓物領結一紙及相片八張卷可稽。

被告既未經所有權人許可,擅自出賣電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非鉅,然犯罪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