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924,2001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未經許可於九十年二月間,在其位於台南縣東山鄉東山四0四號之住處,明知蝴蝶刀係管制之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持有該把公告管制之刀械。

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查獲,並扣押上開蝴蝶刀一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蝴蝶刀一把經警查獲一節,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此有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蝴蝶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該蝴蝶刀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確屬公告管制之刀械。

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蝴蝶刀於八十一年八月九日經內政部公告查禁為列管刀械,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起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蝴蝶刀一把枝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地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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