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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三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稱「陳仔」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其經營而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一一號之通訊連鎖店內所兜售之行動電話手機八支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竟仍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元向其購買後,再將其中一支行動電話手機以八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黃錦銀(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復興三七五號為警查獲黃錦銀,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購買行動電話手機之事實並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所購買之行動電話手機係贓物等語。
惟查,被告所購買之八支行動電話手機中,其中一支NOKIA牌6210型及二支MOTOROLA牌8088型行動電話手機均被偷竊一節,業據被害人乙○○、許碧瑩及證人吳婉萍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購買之行動電話手機確係贓物無疑。
而被告與自稱「陳仔」者素昧平生,在對方未提出行動電話手機之保證書或出廠證明書之情況下,猶仍購買,足見被告對於行動電話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已有所認識,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行動電話手機係贓物而予以購買,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每支行動電話手機僅賺一千元,業據其供述在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惟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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